浙科发高〔2009〕178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5〕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公共科技创业服务平台,是我省区域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是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管理和指导。
功能与目标
第四条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1.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
2.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场地、研发活动公共技术平台及其它共享设施;
3.搭建服务平台,开展法律、管理、劳动人事等方面的咨询和代理服务,组织在孵企业开展各种科技交流、协作和市场开拓活动,做好各项培训工作;
4.积极落实扶持在孵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提供保障条件;
5.创造良好的投融资服务环境,加强和完善风险投资、信用担保和技术产权交易等功能建设;
6.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培养并形成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创业与就业观念、市场观念、风险意识、合作协作精神等。
第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要加快建立市场化运行机制,提升孵化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在孵企业和毕业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并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第六条 加快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投入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以多种方式,按企业化、产业化和专业化的要求,建设和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
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申报认定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功能定位正确;
2.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具有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和运营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机构设置合理,有专门的经营管理团队,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3.管理制度完善,且实际运营时间在2年以上,孵化绩效良好;
4.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重视、支持孵化器建设工作,已制定出台扶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相关政策,并设立种子或孵化专项资金;
5.综合性孵化器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直接用于在孵企业的场地面积占2/3以上,并具有与孵化主营业务相匹配的公共配套设施;
6.对在孵企业的年服务与投资收益占全孵化器年总收入的50%以上;
7.综合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6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40家以上;
8.累计毕业企业25家以上(专业孵化器15家以上)。
第八条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址及办公场所应是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可自主支配的场地内,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时间不足3年的企业,注册资本一般在300万元以下;
2.企业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3.必须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
4.企业领导班子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企业员工队伍结构合理,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总人数的30%以上;
5.企业开发能力较强,以自主开发或成果转化为主,技术水平较高,商品化、产业化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第九条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中至少一条:
1.经省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第十条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每年认定一次。要求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经市或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于每年的3月底前上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情况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示征询异议。对有异议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负责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符合认定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发文公告,授予“浙江省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称号。
第十二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绩效考评,对运行绩效突出的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对连续2次考评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
第十三条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实行半年报制度。于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辖区内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上年度和当年半年度运行情况及相关统计报表报送给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政策与措施
第十四条 建立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支持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根据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和孵化器运行管理等绩效考评情况,在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请、市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初审推荐、专家论证或评估的基础上,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专项资金安排方案。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公共技术服务能力建设、在孵企业研究开发项目资助和优秀科技企业孵化器奖励等,并按照省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牵头申报的省级行业和区域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和科技成果引进推广项目,经立项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给予优先支持;优先推荐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的立项支持。
第十七条 对获得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和其它各类科技计划项目资助的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其在孵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科技部门应给予配套资助。
附则
第十八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和资助的,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按照《浙江省科技计划信用管理和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杭州、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浙江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实施意见》(浙科发政〔2003〕41号)和《浙江省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资金使用办法》(浙科发高〔2003〕4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09年8月21日印发